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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渝D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万州区郭村镇方向沿国道348线向龙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48线1025Km+540m时,因蒋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付某某撞倒,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开展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案发后,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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