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四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银行**支行大堂副总,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丁**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本市钟楼区**银行**支行帮张某某办理网银、手机银行业务时,获取了张某某的银行卡卡号及交易密码。2020年8月20日晚及2020年8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小区**银行**支行ATM机利用上述银行卡卡号及密码,采用取消手机短信提醒、预约无卡取款等手段,从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取款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刘某某、芮某某的证言;
3.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谅解书;
4.蒋某某的供述辩解;
5.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银行转账截图、ATM机监控。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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