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5********,汉族,初中学历,兴安**总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桂C****1号小轿车沿兴安县城区**路,由兴安县**小区往**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路口往南40米)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后,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取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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