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家住衢州市**区**楼**幢**室,现住永康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03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晚上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永康市**镇的一家饭店里吃饭、喝酒。18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浙G7****小型轿车驶往**村。当车途经永康市**线10KM+200M地段处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108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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