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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公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3年7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1****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与气象北路路口调头时,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浙C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随即驾车沿气象北路由南向北逃离现场,行至桃源街道颐园东大门停下,途中与陈某某停靠在颐园旁非机动车道上的浙B3****轻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经群众举报后交警赶至现场,对蒋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7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并当场扣押海洛因17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申请报告等;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抽取血样视频等;

6、立功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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