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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8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53****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靖南大街292号时,被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13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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