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 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苏G5****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4mg/100mL血。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证在被查处时逾期近一个月未参加审验。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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