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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C5****的小型轿车从本区鹿城路广华桥路卡口往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方向行驶。2020年8月13日1时37分许,该车辆行经本区双南线原黄龙商贸城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强制措施查询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目录,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卡口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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