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3********,汉族,初中,东安县***镇卫生院医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安县公安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路应阳医院路段时,被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书、湘程盛司鉴所[2020]技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东安县***镇卫生院职工,从事临床工作多年,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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