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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1********,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本县**镇**路**石材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9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政府二楼大厅,蒋某某与汪某某因村里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引发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蒋某某用摩托车头盔砸伤汪某某的面部,致汪某某鼻骨、额突骨折。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左侧鼻骨及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4日,蒋某某与汪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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