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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县**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朋友陈某某在长沙县**街道**路**街一无名餐馆吃饭期间喝了朋友家自酿药酒50毫升和两瓶600毫升装青岛啤酒,吃完饭后2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县漓湘路由西往东行驶,在行驶至东七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4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4月17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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