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31982********,汉族,本科文化,湖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街道**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和连乾、郑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德雅路旁的“新疆兄弟”烤肉火锅店吃宵夜,期间喝了酒。至2020年6月6日1时20分许,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火锅店出发,经德雅路、三一大道,行驶至**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当日2时20分许,民警带蒋某某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