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2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闽E*****轻型栏板货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村道濑榜线至云峰路段,被公安民警设卡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 59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