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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米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米易县**乡**村**组**号。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庄旭,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米易县文体路城南农贸市场外道路上倒车时与雷某某发生擦挂,雷某某丈夫赶到现场后电话报警,蒋某某在现场等待直到交警到来。2020年10月15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且车辆手续齐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仅为100.6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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