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丰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陶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丰都县水天坪海上海一家烤鱼店吃饭饮酒,期间蒋某某喝了约1两白酒。当日20时许,蒋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渝G1****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了丰都县三合街道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313号路段(即丰都县茂田酒店后门附近路段),陈某某下车回家。后蒋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渝 G1****号小型轿车行驶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茂田路段时与敖某某驾驶的渝AT****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丰都县水天坪佛建路路段停车休息。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2018年11月 21曰00时02分许被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8年1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蒋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 214.9mg/100ml。2018年12月11日,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在于蒋某某辩解在停车休息期间,自己从车上拿了之前放置于自己车内的啤酒用于解渴,该事实情节目前从在案现有证据上无法排除,故导致其驾驶机动车时的酒精含量这一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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