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大厦**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0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Y****的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政府路段出发,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北大道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民警将蒋某某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