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尹某某等人在荣昌区直升镇一餐馆吃饭就餐并饮酒。当日13时30分许,蒋某某驾驶其渝C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行驶至荣昌区荣直路时被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支队查获,民警对蒋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37毫克/100毫升,后又将其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并送检。经检验,从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3毫克/100毫升。
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的法定从轻情节,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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