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新疆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有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23时14分许,驾驶新AJ****号小型普通客在天山区红山路1220号七四三八工厂院内行驶到进出口处时,因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已联系代驾人员前来接其回家,其酒后驾车是因为代驾找不到其停车的位置,故其驾驶车辆驶出停车场,将车停在路边等待代驾人员到来,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无刑事前科、无酒驾的刑事、行政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真诚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6mg/100ml等定罪和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