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7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党员,住浙江省温岭市石桥头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浙JH7****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温岭市石桥头镇何岙村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石桥头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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