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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府**号楼**室。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苏J9****号轿车行驶至响水县响水镇珠江路路段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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