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1********,汉族,高中文化,银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曰23时33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向东100米路段时,被在此执行夜查任务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2020年11月09曰,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20】1520号检验报告:经检验,LH20201536-JC001号检材(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蒋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相对不起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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