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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室(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S****的小型轿车,由宜兴市官林镇大儒村出发,上道行驶至宜兴市263省道26.65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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