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2018年7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5****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大麦屿街道龙港路往大麦屿街道社区老码头方向行驶,途经大麦屿街道大麦屿社区老码头路段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浙C6****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尔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将依法传唤到案,并被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同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并由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赔偿陈某某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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