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一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驾驶一辆贵JV****号小型轿车,自陵水县英州雅居乐清水湾大道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高峰温泉”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英州中队”前路段处,被我队正在执勤的民警拦截盘查,发现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饮酒驾驶车辆,接着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带回英州中队,并拿出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经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呼气测试后检测结果是醉酒驾驶,显示酒精含量是115mg/100ml,随后我队民警带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陵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并请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液,经送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到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果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2.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副检察长:李其超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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