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竹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关分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租住竹山县**路**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同朋友在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食新户农家乐”酒店吃午饭,吃饭时蒋某某饮用了白酒。饭后,蒋某某在其它客人离开后,驾驶自己停放在酒店门前人行道上的鄂C****8号小型轿车从人行道往行车道方向倒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 车辆后方与饶某某驾驶的载着官某某(女,14周岁,南山五福堂外校学生)的鄂C****2号小型轿车副驾驶车门发生碰撞,致官某某右小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蒋某某在现场等待。经现场勘查,发现蒋某某饮酒,其呼气结果为13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蒋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0.28mg/100mL。
2020年11月18日,竹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官某某右小腿挫伤。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官某某共计费用5141.36元(医药费2141.36元,赔偿金3000元),徐某某(系官某某母亲)、官某某与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2020年11月25日,蒋某某支付车辆修理厂修理费2500元,车已修好交给饶某某。饶某某与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2020年11月26日,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实施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饶某某、官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醉酒后在酒店门前人行道上短距离挪车,发生了轻微的交通事故,致车辆剐蹭,致人软组织挫伤。饶菊珍报警后,蒋某某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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