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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失火案)_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3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3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住钟山县**镇**号。蒋某甲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 日下午,蒋某甲清理自家门前的垃圾,将垃圾归堆在一起后用打火机点燃,后火势增大,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火烧总面积为30.2740公顷,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火烧树种为杉木、松木、板栗。2020年1月14日蒋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钟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蒋某乙、董某甲、某某某、董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因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30.2740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蒋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时蒋某甲已满75周岁且是过失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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