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巷**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蒋某某以影响风水为由,阻挠建设施工队在本市新北区罗溪镇窑丼村39号西侧施工,民警王某某接警后赴现场后,劝说顾某某、蒋某某停止阻碍施工,并要求二人至派出所解决纠纷。顾某某、蒋某某以未停工为由,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与王某某发生推搡,其中蒋某某手抓王某某面部,致使王某某面部受伤,并将王某某的单警装备扯破。王某某经警告无效后,对蒋某某、顾某某使用了催泪喷射器,顾某某遂脚踢民警一脚。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钟某某、谈某某等人的证言;
4.常州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新北分局调取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涉案民警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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