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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1********,侗族,大学本科,**局集团公司**机务段检修车间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县**镇**村**组,住贵阳市**区**路**居**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醉酒状态下在贵阳市******公交车站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辅警杨某某按民警朱某某指示,到现场处理该警情过程中,杨某某被蒋某某一拳打在鼻梁处,造成杨某某鼻部损伤、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蒋某某已对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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