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5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单元**楼**号,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林**组团**单元**号,贵州**园艺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时许,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民警李某某及辅警王某某根据该分局安排,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都市阳光小区门口对过往车辆进行酒驾查处。当李某某及王某某在对一辆车牌为贵A****0小型轿车查处时,该车驾驶员蒋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行为。后民警李某某依法将蒋某某带离驾驶室接受检查,在这过程中李某某被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用右手打了脸部两下。案发以后,蒋某某积极向被害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因此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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