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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7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路**号**室,无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7年5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7年8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7年9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2018年11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11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2月27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和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4月24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其办公室分别容留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三次。但现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对该办公室有支配控制权,故不能认定蒋某某在该场所容留周某某吸毒。蒋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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