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6199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近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从德阳市罗江区乘车来到江油市城区,当晚10点过与李某甲等人在江油市中坝街道涪江路北段苏荷酒吧饮酒,直至16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醉酒后离开苏荷酒吧来到苏荷酒吧附近的鼓浪屿停车场,使用脚踹、手砸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此处的川B8****白色福特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右反光镜等损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4047元(其中配件2690元,工时费1760元)。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江油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508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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