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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东海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骑电动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第二实验小学门前,在接听电话时,追尾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苏G8****轿车,致使蒋某某摔倒受伤。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为了发泄情绪,拳打脚踹该轿车以及爬到该车引擎盖上蹦跳等,致使该轿车损坏,经鉴定,该轿车直接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371元。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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