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在舒兰市**街**烧烤店内,蒋某某与马某某等七人一起喝酒,22时许,李某某与朋友姜某某来到**烧烤店,李某某进入烧烤店内看见朋友马某某并与其打招呼,马某某离开座位来到李某某与姜某某就座的桌位旁,有关马某某结婚用车一事,李某某以开玩笑的口吻与马某某对话,期间,与马某某同桌喝酒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扭头看了李某某几眼,片刻后,马某某回到自己座位上继续喝酒,当马某某起步离开座位去卫生间时,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手拿扎啤酒杯起身走到李某某身边并质问李某某和马某某怎么回事,当李某某向其解释时,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突然手持扎啤酒杯砸向李某某左侧头部,随后,蒋某某转身从自己饭桌上拿起一啤酒瓶欲上前继续殴打李某某,被同桌的张某某等人上前抱住阻止。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左耳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蒋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卡信息、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6.光盘1张。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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