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5********,汉族,兴化市人,大专文化,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工程师,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幢**室(户籍地兴化市**镇**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7月9日21时许,酒后在其居住的****小区内,以停在路边的车辆碍事为由,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划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11幢楼东侧路边的苏M****8号保时捷汽车及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12幢楼南侧路边的苏A****8号东风日产汽车车身,致上述2辆车的右前后叶子板、右前后车门漆面损伤。经鉴定,保时捷、东风日产汽车的漆面损伤损失价值分别为1870元、1150元,合计损失30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丁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视频。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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