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3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事先在晋安区**镇**售楼部缴纳了4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买房子的认筹金,后于2018年9月7日在晋安区**镇**售楼部认购了**小区**号楼**单元及**号楼**单元两套房子,并与**集团签订了认购协议。次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没钱支付两套房子的首付,多次要求**售楼部将其认购的**小区**号楼**单元的房子退掉,并返还其支付的认购金40万元人民币,**售楼部的置业经理均回复其无法退房。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8年9月份的一天,到**售楼部以死相逼,要求**售楼部退还其认购金40万元人民币,在未得到满意回复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将**售楼部大厅的沙盘模型破坏,后得到**售楼部经理接待后,独自离去。
2019年2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收到福州**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看到通知函中**集团依据《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解除与其的认购关系,并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事先支付的4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赔付给**集团。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回到家,将家中一把已开刃的菜刀用一个购物袋包装。2019年2月28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来到**售楼部,要求见经理,以退还其支付认筹金40万元人民币。在无法见到经理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便到**售楼部的吧台,将吧台的水壶和杯子打落在地上,以引起**售楼部工作人员的重视。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见无人搭理,并拿出携带的菜刀砍砸售楼部大厅内的沙盘模型边缘,后爬上沙盘,肆意挥舞菜刀,砍砸沙盘模型,并以死相逼,要求见经理,但是仍未达到见到经理,要求退还认筹金4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见被害人姜某某独自一人在售楼部大厅,就持菜刀走到姜某某的身后,用菜刀架在姜某某的脖子上,以此威胁**售楼部的经理与其商谈退还认筹金一事。后被**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制止并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现场提取到一把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用于挟持威胁他人所使用的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知函、商品房认购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认罚,无再犯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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