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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开设赌场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85********,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镇**村**号。因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层开设棋牌室,供赌博人员以打麻将、玩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每人每小时5元的价格收取费用,案发当天查获赌博人员43人。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将牌、扑克牌、涉案赌资;2.书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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