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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9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5********,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广西省全州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8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7日、11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某某约定,张某某为蒋某某的脸上注射三支大分子玻尿酸,费用为3600元,蒋某某通过微信先后转账3000元,后张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六楼为蒋某某注射了三支大分子玻尿酸。蒋某某注射玻尿酸后发觉自己脸上凹凸不平,怀疑整形有问题,多次微信找张某某讨要说法,张某某称若不满意可以退钱,但随后将蒋某某微信拉黑。2018年8月11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通过其微信小号再次添加张某某,并将张某某约至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汉庭酒店门口见面。见面之后,蒋某某以整形不满意为由,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威胁张某某要张某某退钱,张某某通过微信退还600元后,当日7时08分,蒋某某又将张某某带至长沙市芙蓉区天扶商务酒店8007房间继续索要财物。7时40分,张某某与其母亲万某某取得联系后,将万某某转给自己的3000元中的2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蒋某某。之后蒋某某逃离现场。2018年8月11日13时许,蒋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网咖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蒋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美漾美学整形医院的注册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蒋某某及被害人指认抢劫现场、所得财物、实施抢劫使用的手机指认照片、天网视频截图、谅解书、微信账户提现及账户资料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开房记录等书证、物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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