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暂住常熟市**街道**桥** 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1年1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常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1月5日至21日间,在明知陈某某出售的铜线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铜线价值人民币618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铜线9卷(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赔偿谅解书等;
3.证人章某某、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常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案的铜线无法认定系他人盗窃所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未达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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