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96********,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新村**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超市内,因配送货物缺失问题与被害人薄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其间蒋某某拳击薄某某面部,致使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至柯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蒋某某与薄某某就相关事项达成赔偿协议,蒋某某支付薄某某赔偿金19000元,薄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本案系一般民间纠纷,且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