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21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区**街**巷**号**楼。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爱在我市东区**街**号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踢了被害人曾某爱一脚,曾某爱还脚时被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抓住小腿,致曾某爱摔倒在地腰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曾某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晚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我市东区白沙湾下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持续性”,此次作案期间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作案期间辨认能力稍削弱,控制能力削弱(即应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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