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鞋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乡**村**组,现住广东省鹤山市**街道**街**村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吕子炎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已从鹤山市**鞋厂离职的被害人黄某某因工资问题前往**鞋厂找到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鞋厂老板张某某。期间,蒋某某、黄某某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斗,过程中蒋某某使用拳脚打伤黄某某,造成其头部、面部和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轻伤二级程度。2019年8月4日,黄某某报案。经民警口头传唤,蒋某某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案发后,蒋某某一方向黄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同厂员工因工资纠纷而引发的,蒋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且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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