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9********,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朋友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喝酒。期间李某某与周某某酒后玩笑推搡,蒋某甲误以为二人吵架前往劝架。因李某某不听从劝阻。蒋某乙从车上取出一根棒球棍,朝李某某面部砸击,致李某某受伤倒地。随后蒋某甲送李某某前往医院救治,民警到医院后将蒋某甲传唤到案。
经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眉弓处裂创,左侧额窦前壁及左眼眶上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李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获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董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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