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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工地打工,住宜兴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7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朋友一同吃饭饮酒后至宜兴市宜城街道融达商品城*甲KTV内唱歌。次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一人离开*甲KTV,后至与*甲KTV相距100米的*乙KTV内,因抢夺他人话筒唱歌而与在*乙KTV内唱歌的被害人郁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后双方多人相互拉扯至*乙KTV外附近的小巷子内。数分钟后,双方又陆续返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亦返回*乙KTV,并与*乙KTV老板娘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遂被一男子拉至KTV门外,并被推倒在马路边,此时,站在旁边的被害人郁某甲脱掉鞋子抽打了倒在地上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头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起身后与被害人郁某甲发生争执、推搡,继而与被害人郁某甲、郁某甲的姐姐郁某乙及一男性朋友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挥拳还击,一拳击打在被害人郁某甲的脸部,致被害人郁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经鉴定,被害人郁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让朋友报警并留在现场,十里牌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的被不起诉蒋某某带至所内调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归案后对当晚发生的事实无法完整回忆供述,但认可自己打伤被害人郁某甲的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郁某甲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郁某甲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及本院调取的案发侦破经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宗某某、郁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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