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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兴安县兴安镇城郊自治村委会某某村村民刘某某的商店里打牌玩,被害人王某某站在商店门口当众辱骂蒋某某,蒋某某一开始没有理会,王某某被刘某某劝走后再次返回商店门口辱骂贬损蒋某某的人格,蒋某某无法忍受之下持商店垃圾铲去打王某某,但被刘某某拦下,之后双方发生扭打,王某某被蒋某某摔倒在地后,右肩膀处受伤。2019年5月20日,王某某去兴安县两江医院照片检查,右肩部未见异常,之后未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5月28日之后再去医院照片右肩部出现骨峰骨折。2019年6月15曰,经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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