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市场**馆**楼**店铺内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蒋某某使用膝盖顶许某某的腹部及面部致其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诊断报告及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蔡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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