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4********,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7时许,在**镇**村大河洲田边,蒋某某妻子周某某与莫某某因为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莫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某的胸部、左手大臂等部位。之后,周某某回家将此事告诉蒋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夫妇赶到田边与莫某某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蒋某某用拳头将莫某某的右边胸部打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某右第2、3、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1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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