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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贵溪市**管理局职工,住贵溪市**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3时许,在贵溪市**足浴城大厅,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庞某某在前台结账,孔某某(另案处理)因无故摸了庞某某的胸部与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庞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一开始在中间劝架,后孔某某和陈某甲等人发生打架,陈某乙将孔某某摔倒在地,蒋某某上前抱住陈某乙脖子将陈某乙拉开,陈某甲、陈某乙因此又骂蒋某某,蒋某某认为自己劝架还被骂,便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争吵相互指责,在蒋某某用手指着陈某甲的时候,陈某乙掐住蒋某某颈脖将其推到柱子上,蒋某某遂用右手击打陈某乙面部,致使陈某乙鼻子出血受伤。经鉴定,陈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陈某甲、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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