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几年前修路,蒋某某没有按每户人头出钱,因此被害人周某某不准蒋某某从新修的马路上过,2019年1月29日16时许,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蒋某某使用木棍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周某某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伤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3腰椎双侧横图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第9-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蒋某某通过向周某某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蒋某某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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