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3********,瑶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及居住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1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其妻子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盘某某持水果刀将蒋某某右手手掌虎口位置划伤,蒋某某被划伤后,手持带木手柄的宽口锄头用木质手柄一头将盘某某右眼部戳伤。经鉴定盘某某右眼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4月9日,盘某某与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对伤情治疗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盘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蒋某某刑事责任。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广西桂林市正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主动投案、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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