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检二刑不诉〔2021〕Z2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自己经营的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车行”因修车费用问题没有和被害人安某某谈妥。安某某突然冲进店内用脚踢倒1辆电动车,蒋某乙(蒋某甲之兄)见状与安某某发生推搡撕扯,安某某被蒋某乙按倒在地,安某某挣扎时用手抓伤蒋某乙的孩子蒋某丙(5岁)的脖子,蒋某乙见状将安某某架出车行扔在路上。安某某起来后到对面的超市内抢走1把未拆封的菜刀,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和蒋某乙见状在超市门口等候,安某某出来后持刀向蒋某乙砍击两下后菜刀脱手,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和蒋某乙随即将安某某按住。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踹了安某某两脚。蒋某乙用双手将安某某控制住,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返回店内。安某某挣脱开后用拳头击打蒋某乙头面部,蒋某乙随即用拳头还击安某某并将其按在旁边一柜台上。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即持1把蓝色塑料凳击打安某某背部多下,致安某某背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安某某右侧第6、7肋骨分别一处骨折,左侧8、9肋骨分别一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一方赔偿了安某某人民币17000元,取得安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报警,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已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暂扣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菜刀1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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